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:
(一)被告人杨XX退还所受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及时退还,不是受贿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九条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是受贿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,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、事被查处,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影响认定受贿罪。”综上所述,李XX的退钱行为符合该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的情形,不是受贿。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
(二)被告人杨XX能否认定构成自首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
案件认定自首、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一条规定,“没有自动投案,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以自首论:(1)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,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;(2)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,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。”可见,李XX虽然没有自动投案,但是办案机关所掌握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,在此范围外主动交代了他人贿赂同种罪行的,应该以自首论。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XX利用职务之便,为他人谋取利益,非法收受多人贿赂共计72.2060万元人民币
判决如下:
一、 被告人杨XX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;并处罚金20万元,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